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20 12:14:00
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草原湿地资源
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全市市民、牧民朋友:
为全面保护锡林浩特市林草湿地资源,严厉打击毁林毁草毁湿等违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严禁在休牧期、禁牧区放牧、超载过牧
禁止在休牧期、禁牧区放牧,在天然草原放牧要严格按照各旗市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严禁超载过牧。《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第三十五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单位120元的罚款。
二、严禁随意碾压草原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严禁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严禁非法使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严禁非法开垦草原
禁止开垦草原、非法占用、使用草原。禁止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破坏草原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有关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严禁非法开垦林地
严禁以任何形式擅自砍伐林木、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有关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5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10亩以上的”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严禁非法开垦湿地
严禁以任何形式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过度放牧、排放废水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八、严禁林地更新造林前种植任何农作物
严禁在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前种植农作物,采伐林木后必须在采伐后第一个造林季按照造林技术规程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逾期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保证违法地块植被恢复
涉及违法开垦、破坏林草原地块的责任人,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植被恢复并通过验收。对未按时恢复的责任人,将依法强制执行。
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林草湿资源行为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市林草局、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持续加大禁牧区放牧、超载过牧,毁林毁草毁湿非法使用、改变用途、开垦,采伐迹地不及时更新造林,不及时恢复违法地块林草湿植被等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顶风作案者,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特此通告
24小时监督举报电话:
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林草中队举报电话:
13337096789
宝力根苏木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电话:
13947987433
巴彦宝拉格苏木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电话:
13947997999
朝克乌拉苏木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电话:
13664891584
阿尔善宝力格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电话:
13694781000
巴彦锡勒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电话:
15249527724
南郊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电话:
17647090479
锡林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
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
2025年3月19日
来源:锡林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